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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翼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翼江(绰号“阿江”),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翼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翼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翼江接到吸毒人员岳某、王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上思县思阳镇更生路延长线银晟花园小区附近,分别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王某可疑毒品各一小包。交易完毕后,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从被告人张翼江身上搜获人民币100元、移动电话1部、可疑毒品15小包(共净重2.6克),在其身旁查获摩托车1辆;从岳某手上搜获移动电话1部、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1克);从王某手上搜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从上述搜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翼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翼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翼江接到吸毒人员岳某、王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来到上思县思阳镇更生路延长线银晟花园小区附近,分别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王某海洛因各0.1克。交易完毕后,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翼江身上搜获人民币100元、移动电话1台、海洛因2.6克,在其身旁查获摩托车1辆;从岳某手上搜获移动电话1台、海洛因0.1克;从王某手上搜获海洛因0.1克。另查明,被告人张翼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岳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过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某、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5)63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办案说明、被告人张翼江的供述、户籍证明、(2014)上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翼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翼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翼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翼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罪行,属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翼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翼江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翼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通信用的移动电话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缴获的海洛因2.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冼春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