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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罗浩城与李达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城,李达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罗浩城,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912。被告:李达奇,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012。原告罗浩城诉被告李达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浩城诉称:2014年5月23日,在朋友李绍福的介绍下,被告李达奇以需要投标工程保证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以其本人的一台钩机(斗山225型)作抵押物,还清款拿机,期限6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几经催促,被告依然欠款不还。而且的抵押期间,被告���使李绍福以工程需用钩机为由,从原告处将抵押给原告的钩机拿走。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达奇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达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经朋友李绍福的介绍,被告李达奇以投标工程保证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之后,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罗浩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拿斗山机型号225做抵押,月息3%,还款后拿机,时间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据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期间,总共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借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借贷关系引发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达奇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计算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被告李达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罗浩城(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浩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达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