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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泾县泾川镇潘石村毛山冲村民组诉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泾县泾川镇潘石村毛山冲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潘石村。诉讼代表人裴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秀,女,汉族,1942年12月11日出生,文盲,住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泾县泾川镇谢园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广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徐玉伟,该县林业局林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泾川镇潘石村毛山冲村民组(以下简称毛山冲村民组)因诉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定,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文秀系毛山冲村民组村民,其作为该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未经该村民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系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泾县泾川镇潘石村毛山冲村民组提起行政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之内容,应当按照该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朱文秀以泾县泾川镇潘石村毛山冲村民组的名义起诉,未经该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并非该村民组的真实��思表示,故朱文秀以泾县泾川镇潘石村毛山冲村民组的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五)项,裁定驳回朱文秀以泾县泾川镇潘石村毛山冲村民组名义的起诉。毛山冲村民组上诉称,由于本村民组长裴军在外打工,不便参加本案诉讼,且本村村民朱文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熟悉案情,能够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推举朱文秀为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以毛山冲村民组名义提交的上诉状落款处毛山冲村民组印章系朱文秀让该村民组组长裴军之女所盖,裴军称对盖章之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为起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文秀并非毛山冲村民组的负责人,其以该村民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未经该村民小组村民集体讨论同意,故朱文秀以毛山冲村民组名义提起的诉讼和上诉并非该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