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与程勇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程勇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16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郭湘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星,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倩,浙江南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勇。原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务公司衢州分公司)为与被告程勇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光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服务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原告分包的杭新景高速光电光缆改迁工程、金村村FTTH信息化村改造工程、马金花园黄陵自然村(FTTH)信息化村改造工程、张湾甘坑口、路口村EPON接入工程、(白渡、西山村)FTTH光小区改造工程。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4日,原告分两次将上述工程款共捌万元支付给被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013年12月,湖南籍农民工姚平等人向开化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查证后,证实原告已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系被告个人行为。考虑农民工讨薪路途遥远,经开化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2014年1月1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四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支付工资,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肆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承诺书以及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元的事实。二、欠条复印件两份和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民工工资的事实。三、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78276.75元四、《中国通信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计件考核办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结算清单是根据该考核办法计算出来的事实。五、领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领取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程勇承包了原告中通服务公司衢州分公司分包的杭新景高速光电光缆改迁工程、金村村FTTH信息化村改造工程、马金花园黄陵自然村(FTTH)信息化村改造工程、张湾甘坑口、路口村EPON接入工程、(白渡、西山村)FTTH光小区改造工程。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4日,原告中通服务公司衢州分公司分两次将上述工程款共捌万元支付给被告程勇。后湖南籍农民工姚平等人向开化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中通服务公司衢州分公司施工项目经理程勇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查证后,证实原告中通服务公司衢州分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系被告程勇个人行为。考虑农民工讨薪路途遥远,经开化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通服务公司衢州分公司代被告程勇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四万元,并由农民工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中通服务公司衢州分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中通服务公司衢州分公司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程勇支付工资,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相应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在此情况下,原告中通服务公司衢州分公司代被告程勇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民工工资40000元。原告中通服务公司衢州分公司在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之后,有权向被告程勇主张要求返还已经垫付的工程款。被告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