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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廉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超,佟艳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967号原告丛超,1990年12月8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被告佟艳刚,1984年5月20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原告丛超诉被告佟艳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超、被告佟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超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廉治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未能还款,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借款由被告佟大刚、王默担保,有借款抵押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廉治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佟大刚、王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0元,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廉治国和王默的起诉。被告佟艳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于2015年5月30日替廉治国偿还原告25,000元。因该笔借款系被告与王默共同担保,故被告应与王默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廉治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未能还款,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廉治国以×××号众泰牌小型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王默与被告佟艳刚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佟艳刚在合同中签署的姓名为“佟大刚”。上述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廉治国未履约还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佟艳刚代廉治国偿还原告25,000元;同年6月15日,王默代廉治国偿还原告10,000,6月19日偿还原告5,000元,余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民间借贷而设立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佟艳刚与王默共同为廉治国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佟艳刚关于其应与默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如到期未能还款,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的约定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廉治国及王默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丛超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前利息290元;二,被告佟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丛超自2015年6月19日后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承担46.13元,原告丛超承担57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