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49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自由恋爱,并于同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夫妻感情严重不好,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结婚这么多年来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其未体会到夫妻间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争。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迎红桥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结婚不久就未在该辖区居住。其中,一份载明:“兹有我所辖区流动人口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该人自2009年11月从我辖区离开后,一直未在我辖区居住,现在无法联系到本人”。另一份载明:“兹有我所辖区流动人口刘某某(男,身份证:XXX)其自2010年11月离开后就未在本所辖区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从2008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约8年时间,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迎红桥派出所出具两份证明对被告离开时间相互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称未体会到夫妻间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冰审 判 员 任礼强人民陪审员 陈 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