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玉刚与魏国帅、李洪、陈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刚,魏国帅,李洪,陈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赵玉刚,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国帅,男,1975年生,农民。被告李洪,女,197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敬伟,男,1975年生,汉族,干部。原告赵玉刚与被告魏国帅、李洪、陈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刚、被告魏国帅、李洪、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刚诉称,被告魏国帅、李洪于2013年8月2日跟我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前还清,并由陈敬伟担保,2015年12月25日被告魏国帅偿还我欠款56万元整,被告魏国帅偿还我的40万元应优先扣除利息,现在本金还欠423000元,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23000元及从2015年6月20日始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赵玉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新星村镇银行存款凭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赵玉刚为被告存款6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王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魏国帅款项中有200000元是从证人王某某处借来的,被告魏国帅、李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张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魏国帅款项中有300000元是张某某经手取走的,被告魏国帅、李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国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李洪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陈敬伟辩称,被告魏国帅、李洪此笔借款,我承认承担保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魏国帅与被告李洪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国帅夫妻因承包铁岭县大甸子镇各村村内水泥路修建工程。从原告赵玉刚多次借款,2013年8月2日,被告魏国帅从原告赵玉刚借款人民币了400000元,2014年4月份,从原告赵玉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从原告赵玉刚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被告陈敬伟承担保证责任。到2015年6月19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赵玉刚本金760000元及利息63000元未还。2015年9月份,原告帮助被告魏国帅偿还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贷款又借给被告魏国帅夫妻人民币16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魏国帅偿还原告赵玉刚人民币5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国帅、李洪承认原告赵玉刚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陈敬伟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借款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相关事实,且有保证人即被告陈敬伟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赵玉刚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关于原告赵玉刚主张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只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已给付款项优先扣除利息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帅、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刚借款本金人民币423000及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敬伟对被告魏国帅、李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8800元由被告魏国帅、李洪、陈敬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党 宏人民陪审员 张家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