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梁静与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梁静,女,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东,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梁静与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东向原告梁静借现金30000元,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及李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东向原告梁静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李东借梁静现金30000.00元整(叁万元)借款人:李东2014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向原告梁静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静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东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尊卿审 判 员 胡明启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