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连瑞与毋兵练,曹荣,佟婷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毋某某,曹某某,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3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毋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宝山路天山绿洲小区。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佟某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毋某某、曹某某、佟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毋某某、曹某某、佟某某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446216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毋某某、曹某某、佟某某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毋某某、曹某某、佟某某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47026.02元;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