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芸花、姜天阳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芸花,姜天阳,姜红信,江中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杨芸花,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姜天阳,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姜红信,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江中英,女,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先群,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敬茹。委托代理人徐兵。原告杨芸花、姜天阳、姜红信、江中英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芸花及原告杨芸花、姜天阳、姜红信、江中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第九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茹、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芸花、姜天阳、姜红信、江中英诉称:原告杨芸花、姜天阳为患者姜兵的妻儿,原告姜红信、江中英为其父母。2015年1月20日17时,患者姜兵因胸痛、乏力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开始输液观察。当天18时30分左右由120救护车送至被告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上午7时48分,被告第九人民医院安排患者住院治疗,患者入院检查神志清、精神可等,但至上午9时左右,患者病情加剧,呼吸困难,当晚23时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已经医学会鉴定认定,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30.4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0元、误工费606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XXXXXXX.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的比例责任,计算为185678.4元。被告第九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张15%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仅认可10%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的诉请,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他项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30许,患者姜兵(1971年10月6日出生)因下肢乏力3小时伴胸闷至被告血管外科急诊,门急诊病历记载:查体:神志清,心肺(-),双下肢无肿胀,右下肢皮温稍低,左下肢正常。心电图:左室高电压;B超:心包积液、脑梗塞。处理:建议内科会诊;继续观察双下肢感觉、运动,如有变化随诊。19:34内科记录:右下肢乏力1小时,外院查血钾2.9mmol/L;D-二聚体14.93(参考值﹤0.55mg/L);B超提示:心包积液5mm;头颅CT、胸部CT:腔梗。检查:神清,血压100/60mmHG,心率60次/分,齐,两肺呼吸音粗,腹软,无压痛,右下肢皮温较低,足趾色白。拟诊:电解质紊乱,低钾。处理:1、心电图检查:II、avFT波倒置。Onetouch6.0。SPO298%。2、生理盐水500ml+10%氯化钾15ml+复维2支+郦拜宁2支+特美宁1.2静滴qd,生理盐水250ml+疏血通3支静滴qd,氯化钾缓释片*1盒2片tidpo。21日0:36,心率100次/分,SPO298%,呼吸16次/分,血压120/60mmHG。病人仍有恶心呕吐,有里急后重,无腹部压痛、反跳痛。继续补钾。生理盐水500ml+10%氯化钾10ml静滴。8:00早班,患者仍有呕吐。处理:收消化内科;随访。1月21日9:00,患者入住消化内科病房。入院专科检查:神志清,精神可,口唇干,痛苦面容,血压110/60mmHG,双肺呼吸音粗,未及明显干湿啰音,心率80次/分,心率齐,腹软,上腹部轻压痛,无反跳痛,肝区叩痛(+),肠鸣音正常,移动性浊音(-),双下肢无浮肿,右侧肢体肌力降低。初步诊断:上腹痛待查(急性肺动脉栓塞?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主动脉夹层?);心包积液待查;低钾血症;下肢动脉栓塞(右下肢)?予完善相关检查、仰酸护胃,营养心肌对症支持治疗。因患者病因尚未明确,待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进一步治疗。9:20分,患者突然呼之不应,呼吸深慢2-3次/分,大动脉搏动微弱,双瞳孔等大等圆0.2cm,血压降至96/67mmHG,心音微弱,Onetouch5.0mmo1/L。即刻予以心电监护,胸外按压,开放静脉通路,吸氧,心三联、呼二联静推,急请麻醉科气管插管,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告病危。气管插管后给予球囊通气,继续给予心三联强心、呼二联兴奋呼吸,阿拉明、多巴胺升压,碳酸氢钠补液纠正酸中毒。给予紧急除颤等抢救,患者仍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血压心率为0,心电图示一直线,11:00宣告死亡。另查明:患者姜兵配偶为杨芸花,育有一子名姜天阳。患者姜兵父母为姜红信、江中英。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责任程度。2015年11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根据送鉴材料、医学影像片及医患双方陈诉、答辩,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2015年1月20日19:30患者因下肢乏力3小时伴胸闷至医院血管外科急诊。嘱继续观察双下肢感觉、运动,如有变化随诊,转内科处理。予以心电图检查及补钾等治疗。21日9:00收住消化内科病房,9:20患者突发呼之不应,大动脉搏动微弱,即行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11:00宣告患者临床死亡。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未作必要检查进行鉴别诊断。患者因搬动重物后出现胸背痛伴右下肢乏力并出现胃肠道症状。转院前D-D二聚体水平升高,胸部CT及超声检查发现心包积液,心电图提示左室高电压伴劳损改变,医方血管外科未进一步鉴别诊断作相关的辅助检查。2、对疾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以及向家属告知欠缺。以上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患者症状及提供的胸部CT分析,考虑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可能性大(未做尸检)。此病凶险,死亡率高,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主要原因,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姜兵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姜兵未作必要检查进行鉴别诊断;对疾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及向家属告知欠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姜兵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无对应伤残等级。4、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姜兵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500元。对于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不申请至上海市医学会复鉴。以上事实,有沪静医损鉴(2015)025-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被告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轻微责任,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10%。被告对原告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全部诉请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将其并入死亡赔偿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芸花、姜天阳、姜红信、江中英医疗费人民币253.0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2206元、丧葬费人民币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6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123785.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4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7元,由原告杨芸花、姜天阳、姜红信、江中英负担人民币607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