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与张申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张申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679号原告: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齐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申培,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现该公司股东代表,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下称三益药业公司)诉被告张申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益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鸣、夏圆,被告张申培及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芜湖三益信诚制药有限公司原财务人员刘和年因雪天路滑不慎摔倒受伤,持续治疗至2014年5月25日。其伤残经鉴定为八级。2012年6月11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收购了芜湖三益信诚制药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4)鸠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收购前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款152083元。2015年1月5日,该法院向原告下达了(2015)鸠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账户内152083元予以划拨。依据原告与芜湖三益信诚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52083元。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原告方的股东代表收购一企业,该企业是全员股东。因此,原告起诉的损失不能全部由被告一方承担。本案所涉的刘和年事故发生于2010年3月6日,当时原被告间无股权转让关系,原被告股权转让发生在2012年6月11日,所以刘和年当时是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故其发生的损失不应当由作为原告股东代表的被告来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的第10条约定了过渡期的收益均由原告获得,所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说,也不能将过渡期的责任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2015)鸠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关于芜湖三益信成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交了公证书。本院经审查并依据诉讼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意欲证明的内容已经被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内容取代,该证据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外,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1时许,芜湖三益信成制药有限公司返聘的财务人员刘和年在自公司办公楼至食堂就餐的路上,因雪天路滑不慎摔倒致伤。其持续治疗至2014年2月。2012年6月11日,作为合同甲方(转让方)的张申培与作为合同乙方(受让方)的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目标公司为芜湖三益信成制药有限公司。该协议明确,张申培系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拥有该公司90%的股权。张申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83.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审计和评估的基准日为2011年6月30日,过渡期为基准日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日。该协议还明确,转让前的公司股权结构为张申培出资额为45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90%;汪席明出资额为5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10%。股权转让后的公司股权结构为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为417.5万元,占股权比例为83.5%;张申培出资额为32.5万元,占股权比例为6.5%;汪席明出资额为5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10%。该协议之债权债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基准日���甲方以及目标公司书面告知乙方的目标公司债务由目标公司承担,《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视为书面告知文件;甲方及目标公司未书面告知乙方的负债、或有负债和潜在法律纠纷由原股东承担。基准日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目标公司承担,但因甲方或目标公司违法本合同承诺、保证、过渡期内重大事项约定或其他违约违法行为导致目标公司承担的负债或责任,应由原股东承担。该协议的第十条约定的过渡期损益处理为,双方同意以过渡期截止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日)当月最后一天作为基准日审计过渡期损益。双方同意由乙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过渡期审计报告作为确认目标公司过渡期损益最终依据。过渡期损益留存于新公司,由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股东,根据新的股权比例承担或享有。2012年11月29日,芜湖三益信成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了���商变更登记,成立国药集团三益制药(芜湖)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7月2日,刘和年在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益药业公司承担起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本院于同年10月作出判决。该案民事判决生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扣划了三益药业公司存款152083元用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刘和年的损害虽已发生,但是其治疗尚未终结,因此其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以及支持的额度均无法定论。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为此进行的审计均不可能对此项债务作出处理。协议签订和履行之后,本院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民事判决方才生效并随之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依法于股权变更、企业变更登记后的被告账户扣划款项履行。显然,在股权转让的双方内部,该项债务应属��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即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被告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应当承担其中的90%的债务份额。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36874.7元(152083元×90%)。原目标公司汪席明持有的10%股份,已经转变为原告公司的股份组成部分,该股东所应当承担的原目标公司的上述债务份额,可以由原告按照其章程在股东收益中处理,或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并未提供所谓“过渡期损益”的审计报告。本案讼争的赔偿款不仅事实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之前,并不涉及协议签订至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这段所谓的过渡期内,而且其债务性质不属于协议预料的损益。被告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申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136874.7元。二、驳回原告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原告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张申培负担1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音 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