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重庆汝西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余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汝西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余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50号原告重庆汝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50号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8955-1。法定代表人蒋仲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大双,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宝竹村**组。委托代理人刘蓬松,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569号写字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67610385-1。法定代表人余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义平,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汝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西公司)与被告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余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大双、刘蓬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阳公司、余义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章全、王婉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蓬松、被告润阳公司及被告余义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西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433914元的钢材。后被告虽然开具了三张同等金额的转账支票,但由于支票账户资金不足,被告方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分四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350000元,尚欠83914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8391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给付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1577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润阳公司辩称:报价材料上的签字系余义平书写,但该材料不是余义平出具给原告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余义平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润阳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余义平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十一冶���昌县金宝新区安置房公租房项目部供应钢材。后原告报价,要求螺纹网上价检尺计算,直条检尺计算(市场)R55011市场价+50元/吨,盘元网上价+50元/吨R9加工费250+50=300元/吨计算,吊运费230元/吨,资金占用费每天叁元/吨,按30天计算开在送货单上。2013年7月22日,被告余义平在该报价材料上签署“同意按以上价格执行”并签字。2013年7月23日至7月30日,原告先后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4次,同年8月6日原告向十一冶平昌金宝新区安置房1#点项目部供应钢材1次,钢材款共计1433914.49元(送货单备注:本总金额包含资金占用费算了90元/吨、盘元加50元/吨采购费,带肋加工费250元/吨、50元/吨采购费),该5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十一冶平昌县金宝新区安置房公租房项目部、十一冶平昌金宝新区安置房1#点项目部,宋大双在送货签署处签字,江礼开、罗���等在收货签署处签字。2013年8月30日,被告润阳公司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2张,金额分别为177029.34元、932315.48元,同年9月6日被告润阳公司再次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324569.67元。该三张转账支票均盖有润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余义平印章,用途载明代江礼凡、刘小平付钢材款。另查明,被告余义平系被告润阳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3月31日,被告余义平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被告润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余润阳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2月20日、3月10日、3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1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350000元。原告解释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实系送货地点,并陈述余义平要求供应钢材系职务行为,约定由润阳公司付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当事人陈述、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支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余义平在钢材供应价款材料上签字,根据庭审陈述内容,结合润阳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加盖余义平印章的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有理由认为余义平代表润阳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该价款材料不是出具给原告的,但原告持有该材料,故本院认为该材料系出具给原告。原告举示的送货单的货款总金额与润阳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金额一致,且送货单备注内容也与价款材料内容一致,故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润阳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但并未实际支付;该转账支票用途载明“代江礼凡付钢材款”,但系润阳公司的单方记载,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润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3914.49元,原告要求��阳公司支付钢材款83914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余义平承担付款义务,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每吨钢材3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报价材料已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每天叁元/吨,按30天计算开在送货单上”,即原告主张的货款已包含了资金占用费,且未举示按照每天3元/吨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汝西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391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汝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重庆汝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谯 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