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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郑元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77号罪犯郑元木,男,1969年11月1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元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郑元木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尹凤军于2009年以每克400克的价格在吉林市运河里小区卖给李洪冰毒100克,后又于同年11月19日以同样价格在吉林市黄旗屯铁宅附近卖给李洪冰毒91.32克。当晚在吉林市吉兴村一处平房内,李洪在郑元木的帮助下,将该宗毒品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路某、卢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剩余刑期较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元木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