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行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达,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昌雪松,系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寓亭,系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李树民,系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系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媛,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富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寓亭、昌雪松,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4日,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辽市人社监理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10日内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壹仟零叁万柒仟壹佰玖拾壹元伍角(10037191.5元)。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1日,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辽人社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市人社监理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根据农民工的投诉,对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查处,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依法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受理案件后要求被申请人提出答复、举证,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不是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灯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上诉人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是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上诉人与开发商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世纪阳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开发商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按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尚欠工程款一亿余元未付,导致上诉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4)34号文件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世纪阳光”项目的开发商应就涉案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而不是上诉人具有给付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具体数额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向法庭陈述,迫于农民工上访压力,在被上诉人下达处罚决定后已向农民工支付部分工资约220万元。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理。对于拖欠工资总额,实际施工人田利库项目所欠数额3762409.5元,田利库是开发商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人,开发商承诺该项目出现经济纠纷,农民民工资问题由其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情况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辽阳劳动监察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等材料,被上诉人辽阳劳动监察局作出的劳动监察查询通知书、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先行告知书,邮寄单据中并无上诉人单位人员签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按照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并对上诉人告知应有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四、被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此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上诉人与农民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上诉人是用工单位。因此,上诉人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更不是真正的支付主体。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是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同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市人社监理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不是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原审法院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错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由 风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