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菲与盛飞与海南泰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飞,李菲,海南泰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642号原告盛飞。原告李菲。委托代理人程赟,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泰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该司会计。委托代理人万加丽,该司销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盛飞、李菲与被告海南泰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已完成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各种专项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至今不能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进行交房。双方合同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预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逾期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之日止,按已付房价款(1251873元)万分之贰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152478.131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月6日,我司(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双方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规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海口市龙华区世贸南路XXXX花园X幢XXX房,第八条规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该商品房已完成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各种专项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规定交接条件,其中第三款规定: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不出示上述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或出示上述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我司自与原告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将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房及时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李菲于2014年4月1日签名领取钥匙并早已装修入住。原告在接受房屋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我司行为的默认同意。(印证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李菲领取钥匙记录、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XXXX花园交房费用清单、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海建质监综字(2014)138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已提交法院)。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如期交房,既未逾期,又谈何违约责任,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卖人)与两原告(买受人)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世贸南路XXXX花园XX座X幢XXX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26.79平方米,总房款1251873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签订本合同时交付首期房款381873元整,剩余房款87万元整由被告指定银行为原告提供商业贷款支付。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完成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各种专项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出示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签署交接单;原告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应向原告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交付商品房不出示上述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或者出示不齐全的,原告有权拒绝交接。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逾期在90日之内,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依约开具相应发票。尔后,被告通知原告交房。2014年4月1日,原告领取了所购涉案房产的钥匙,并在领取钥匙之前按照《XXXX花园交房费用清单》缴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6月20日,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关于国XXXX花园小区XX、XX座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的意见》,主要内容为:XXXX花园小区XX、XX座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对工程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初装饰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组结论为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经我站监督,该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关于XXXX花园小区XX、XX座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的意见》、XXXX花园交房费用清单、X幢业主领取钥匙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房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条件,被告交付房屋时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仍然接收了房屋。被告主张的原告系明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而仍然接收房屋的事实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已经缴纳相关交房环节费用并领取钥匙,涉案房屋已经转移占有。双方之间又不存在不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转移占有而不视为房屋交付的约定。故,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已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3月31日当日、以125187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本院核算为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250元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泰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盛飞、李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0元;二、驳回原告盛飞、李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两原告负担1625元,由被告负担50元;保全费1282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明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