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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标,男。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继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标容留杨某宁(女,未成年人)和吴某樱(女,未成年人)在黎平县德凤镇丽莱星吉宾馆305号房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公安机��查获,经黎平县公安局鉴定,杨某标、杨某宁、吴某樱三人进行现场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杨某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判决书;证人杨某宁、吴某樱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某标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标为未成年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标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