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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蒋义恺与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义恺,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299号原告蒋义恺,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马新安,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义恺与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义恺诉称,2015年10月9日03时36分许,在宝山区同济路泰和路路口,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吕银章驾驶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G7X**挂重型半挂车)与案外人蒋志良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志良死亡。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吕银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志良无责任。原告系蒋志良之子。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7X**挂重型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5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2,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10,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驾驶员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逃逸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了4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55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后驾驶员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条款,商业险不应当赔偿。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物损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03时36分许,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吕银章驾驶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G7X**挂重型半挂车)沿泰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济路路口,遇蒋志良沿路口人行横道步行至此,车辆右侧后部碾压蒋志良,致蒋志良当场死亡,事发后吕银章驾车辆驶离现场。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吕银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未发现蒋志良有与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蒋志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蒋志良之子。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7X**挂重型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5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保险凭证、火化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情形为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系事故驾驶员为逃避责任而为的故意行为,但本案中虽事发后吕银章驾车驶离现场,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系“逃离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事故系车辆碾压蒋志良,致其当场死亡,故事故造成蒋志良衣物损失必然存在,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500元。丧葬费包括了家属处理事故的必要费用,原告另主张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律师费非保险范围。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万元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义恺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10,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义恺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894,200元,合计926,906元;三、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义恺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元,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7,068元,原告蒋义恺应退还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2,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原告蒋义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5元由原告蒋义恺负担137元,由被告上海毅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