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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洪某某以其修建桥头铺古芝江引路工程资金紧张为名,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仅偿还10万元本息,还本10万元仍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辩称:曾经向原告朱某某借过钱是实,并不是像诉状所写的20万元,实际上是10万元,当时是要借20万元,我写好了借条,然后再打钱的,本息都已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某为修建桥头铺古芝江引路工程,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朱某某写下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尔后,原告朱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入10万元到储蓄卡中(卡号为:6217002990101863219),交给被告洪某某,另外10万元由原告之女朱玲交给他人。被告洪某某按约定偿还10万元本息给原告朱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所借10万元,已依约偿还给原告朱某某。现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偿还另外10万元,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被告主体不全,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顺国二○一六年-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天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