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陈德秀与李均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秀,李均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陈德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云,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均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秀与被告李均兰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秀的委托代理人汪云、被告李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秀诉称,2015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将原告砌在菜园边小路上的小石头搬开,乱放在小路上,让原告除粪不能通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南漳县公安局对被告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3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均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之伤系事发前一日其自己砍伐树枝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9时许,李均兰与陈德秀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后两人在争执的过程中李均兰用石头将陈德秀的左小臂致伤。原告陈德秀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5月18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德秀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南漳县公安局对李均兰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经核实,原告陈德秀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02.04元,其中:医疗费2443.02元、护理费359.02元(26209元/年÷365天×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是其女儿王后丽护理。期间被告李均兰未对原告陈德秀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陈德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德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南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均兰提供的南漳县城关镇郭家土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均兰将原告陈德秀致伤,依法应对原告陈德秀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德秀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李均兰的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李均兰赔偿原告陈德秀各项损失的80%为宜。原告陈德秀请求被告李均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但其请求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秀各项经济损失2902.04元的80%,计2321.63元;二、驳回原告陈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德秀负担60元,被告李均兰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传云审判员 冯小平审判员 秦爱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