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宋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1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美菱大道38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471-X。法定代表人:李进,行长。被执行人宋新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共计245483.58元,承担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2512元、执行费3573元,合计25956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3196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新军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5956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3196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