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晏长春、晏启书、赵庆高、牛富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9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正湘,局长。被执行人晏长春。被执行人晏启书。被执行人赵庆高。被执行人牛富。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晏长春、晏启书、赵庆高、牛富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靖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经批准,取得49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开始动工修建房屋,实际修建房屋的面积为2857.2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2363.2平方米修建房屋,现已修建至第七层并封顶,占地地类为旱地,所占地块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晏长春、晏启书、赵庆高、牛富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第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裁执分离”的执行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晓华审 判 员 刘 洋审 判 员 严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