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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79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民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民与联拓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截至目前,联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因此,王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联拓公司向王民偿还借款本金等。一审法院向联拓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联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联拓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据此,联拓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联拓公司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该地址,并不能证明联拓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依法应以其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联拓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王民选择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联拓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联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联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联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王民对于联拓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民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联拓公司向王民偿还借款本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联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联拓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