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春刚与杨广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刚,杨广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赵春刚,男,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杨广学,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赵春刚与被告杨广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2016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石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刚、被告杨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通榆县苏公坨乡四季香饭店碰到李志忠,李志忠是原告所在村村书记。原告让李书记在粮食直补协议书上签字,李要乘坐被告的车要走。原告为了让李书记签字,拽李书记不让走。这时被告下车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脸部数下,后被别人拉开。事后,原告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77.88元。被告辩称,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找李志忠签字的事有,当时我在场。我开车要走,原告截我车不让走。原告拽李志忠,我过去拉着原告。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通榆县苏公坨乡四季香饭店遇见李志忠(系原告所在村书记),原告手持粮食直补协议书让李签字。李未给原告签字,李便坐在被告的车副驾驶的座位上要回家。这时原告跑到被告的车头前边不让车走,并走到被告车的副驾驶的位置拽车门,不让李走。被告下车与原告撕吧,在撕吧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室劳损,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755.68元,二级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榆县中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通榆县公安局苏公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赵春刚、杨广学、孙通慧、王晓丽原告对杨广学、孙通慧的笔录应否采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赵春刚笔录的证明力有异议。根据原告赵春刚诉讼请求和被告杨广学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被告所为?2、原、被告的过错责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通榆县苏公坨乡四季香饭店遇见李志忠,让李志忠在粮食直补协议书上签字。李没给签字,便要乘坐被告的车要走。原告站到被告的车前边不让车走,原告又到被告的车副驾驶拽车门,不让李走。被告下车与原告撕吧,在撕吧过程中将原告致伤。被告虽矢口否认殴打原告,通榆县公安局的笔录被告自认与原告撕吧,有身体接触,又有在场人孙通慧证实原、被告撕吧了。且原告受伤后到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赔偿责任。在起因上原告站在被告的车前边阻止被告开车的方法不当、导致被告下车与原告撕吧,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质证后只是说没有打原告。其余的未提出意见,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药费755.68元,误工费98.12(1×98.1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100)、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保护一人护理费为124.08(1×124.08)以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以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学赔偿原告赵春刚医药费755.68元、误工费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24.08元,合计1077.88元的70%即人民币754.5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17.5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