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金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艳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明,天津金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明,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柳霞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桂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会强,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洁,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8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同时确定原仲裁裁决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既然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应该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确定,为此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经与案外人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业已生效的(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上诉人刘艳明系天津市津塔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这一事实,故在上诉人刘艳明已经与案外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应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无法也不能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故原审人民法院在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同时,明确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195号劳动仲裁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