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四军、康秀花、宋维清、何俊杰、何冬杰与董智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四军,康秀花,宋维清,何俊杰,何冬杰,董智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何四军原告康秀花原告宋维清原告何俊杰原告何冬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智源委托代理人董占清(董智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海钟(董智源哥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何四军、康秀花、宋维清、何俊杰、何冬杰与董智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董智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中与原告亲属宋金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宋金英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董智源、宋金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车车主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6322万元,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智源口头辨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口头辨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董智源驾驶小型客车,行至342省道27KM+300M路段,与五原告亲属宋金英骑行的电动车碰撞,致宋金英当场死亡。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智源、宋金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宋金英系原告何四军之妻、何俊杰及何冬杰之母、康秀花及宋维清之女。事故造成五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900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23元,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赔偿最高额,年赔偿总额超过最高额的年度,三被扶养人平均分配。何冬杰生活费27493元,宋维清生活费43989元,康秀花生活费35741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另查明,客车车主董智源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涿鹿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涿鹿县保岱镇上洪寺村及下洪寺村委会证明、涿鹿宏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认为,涿鹿宏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根据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未发现有虚假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董智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金英死亡,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金英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赔偿75%。董智源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0000元,赔偿财产(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认可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按照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对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02871.88元,共计人民币51387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智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82元,原告负担6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4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