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慈溪威德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明和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威德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丹阳明和电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55号原告:慈溪威德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法定代表人:余立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明和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独山村。法定代表人:戎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溪威德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米勒公司)诉被告丹阳明和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明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丹阳明和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丹阳明和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丹阳明和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丹阳明和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德米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及被告丹阳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威德米勒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接线端子,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汇票或电汇,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5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00元,并承诺于6月20日至6月25日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戎光明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11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11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丹阳明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没有按销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二份,一份为传真件底稿,另一份为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的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通过传真签订接线端子销售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二份,一份为传真件底稿,另一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戎光明签字的对账单的传真件,证明2015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00元、并承诺于6月20日至6月25日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戎光明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3.送货单(复核人员即签收人为孙泽伟)、快件托单、承运人(个体户虞丽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4.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传真销售合同及对账单的事实;5.人口信息表一份及被告公司相关照片一组,证明孙泽伟(实际名字为孙泽卫)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正在使用涉案产品进行装配生产的事实;6.承运人(丹阳市云阳镇老赵货运服务部)证明一份,证明该托运部已将原告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并向被告交付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已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出庭陈述,其是丹阳市延陵镇老赵货运服务部的送货员,受该托运部经营者赵元奎安排,其在2015年5月12日下午将一批货(即送货单和物流托单上显示的77件)送到丹阳市访仙镇三合路丹阳明和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一开始其不认识路找不到厂址,后按照托运单上及托运部经营者赵元奎提供的信息和号码,联系了戎老板,然后有人出来在路口接车,到了厂里,在核对了厂名和电话号码后,在厂里员工的帮助下卸货,卸货后,其让一个帮忙卸货的员工在回单上核对签字。证人林某确认证据3中的送货单是真实的,其认为复核人员即签收人孙泽伟应该是丹阳明和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不然他不会帮其卸货,也不会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对证据2即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上客户确认处“戎光明”的签名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戎光明本人所签。对证据3当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复核人员“孙泽伟”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孙泽伟的身份被告不清楚;对快件托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托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所记载的内容只能显示件数和单价,不能证明所托货物即本案销售合同标的物;对承运人(个体户虞丽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清楚出具证明的人虞丽群的具体身份情况,该证明内容无其它证据相某,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即话单明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话单明细只能证明两个号码之间存在通话关系,能说明是语音还是传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即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孙泽卫的身份情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关所谓被告使用原告产品的证明对象,对此真实性被告不否认,但是原、被告此前就存在相应的买卖关系,之前买卖交易的标的物不能证明即本案合同所涉标的物;对于其他一些照片,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缺乏其它证据相某,更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即承运人(丹阳市云阳镇老赵货运服务部)证明,其质证认为,丹阳市云阳镇老赵货运服务部早在2014年10月30日已变更为丹阳市延陵镇老赵货运服务部,丹阳市云阳镇老赵货运服务部已不复存在,且该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或材料制作人的签名和盖章,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明仅能证明有司机送77件货,但不能证明该77件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首先,该证人作为一家托运部送货人员的身份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其所陈述的内容缺乏其他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或者其他证人相某,其三,2015年5月12日下午距离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已经有七个月多,证人不可能对一件普通的送货业务各细节记忆如此之清晰。故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即销售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对账单,虽然被告认为客户确认处“戎光明”的签名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戎光明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对帐单传真件的收、发及电话等抬头显示内容与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快件托单、承运人(个体户虞丽群)的证明、证据6承运人(丹阳市云阳镇老赵货运服务部)的证明及证人林某的证言等均具有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人口信息表及被告公司相关照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送货单,虽然被告认为复核人员即签收人孙泽伟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没有孙泽卫该人,但其亦承认被告公司未办理社保开户,故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员工的社保信息情况,但是,根据证据5中的孙泽卫人口信息表,结合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证据5中的相关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反映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系被告员工,故对证据3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即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能与本院认定的证据1、2中的传真件相某,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接线端子,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汇票或电汇,还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给个体户虞丽群的托运部承运,货物运至江苏省丹阳市后,再由丹阳市云阳镇老赵货运服务部(已更名为丹阳市延陵镇老赵货运服务部)于2015年5月12日运至被告公司并交付。2015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戎光明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经被告确认货款为71100元,该货款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明和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威德米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1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以7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丹阳明和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志平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