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某、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某,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鬃岭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鬃岭镇。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法定代表人周敏,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何某某、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找到我,告诉我其与第三人已经协调好了,要求我用我的身份证帮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我同意帮被告借款,2010年7月25日,被告和我一同前往第三人处用我的名义办理了5000元的贷款手续,手续办理完毕,第三人将款支付给了被告。此后,该笔款项的利息一直由被告自行支付。2014年5月,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第三人向我追索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承担我追索该笔贷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共5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供质证: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原告个人在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岭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存根复印件1份10页、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岭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1页、借条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岭信用社借款5万元给被告何某某购买车辆的事实。证据2:中岭信用社对周某、周某华、周某松三人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页、承诺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何某某承诺偿还借款和承担原告周某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事实,且中岭信用社是同意被告所作的承诺的。证据3: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交纳律师费5千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身份证贷款是事实,当时我是跟周某说借他的身份证去贷5万元买车,但是这个钱实际不是我用,而是给了鬃岭小学的教师何某华买车。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供质证。第三人述称:与我方产生借贷关系的人是周某,不同意债务人周某将债务转由其他人来承担。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供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达不到证明目。本院认为,证据1、3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周某以本人名义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岭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纳农信(2010)中农字第336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岭信用社借款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岭信用社即向原告周某支付了全部借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周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义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不愿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何某某负担。另查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岭信用社是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下属机构的信贷行为均是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周某要求将自己名义所负债务转移给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的下属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该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成立,且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该合同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原告为债务人、第三人为债权人。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第三人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某某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主张债务转移的,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债务若转移应当征得债权人第三人的同意,债务受让人何某某是否作出承担偿债义务的承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第三人已经同意将原告周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何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不论被告何某某是否已经作出承担偿债义务的承诺,在未征得债权人(第三人)同意情况下,原告要求将债务转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告周某既然是债务人,依法就应该承担偿债义务,本案中不应当存在“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青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