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同村居民赵某甲发生纠纷,赵某某持雨伞、木棍将赵某甲打伤。经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赵某甲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赵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赵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赵某甲医疗费单据、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齐某某、凡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靳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常 珉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