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宗树与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树,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44号原告周宗树,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张战国,经理。原告周宗树与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宗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新购幼猪和饲料欠缺货款一事向我请求借款,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借款意向,我依约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10月2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10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分别提供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10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其支付时间等。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清本金,将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截止起诉日的利息暂计算为21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借我款共计105万元、月利率三分的事实。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从原告周宗树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按三分计息;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按三分计息;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按三分计息;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按三分计息;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宗树向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三分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出的利息总额2135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宗树借款105万元及利息213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172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44号本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