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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牌号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沿泰兴市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1km+550m地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定赔偿外,另行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孙某近亲属袁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袁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夜间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行经事发地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