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2147魏美云与毛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云,毛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魏美云,女,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小明,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美云与被告毛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美云的委托代理人季翔、被告毛小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10日9时5分左右,被告毛小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海大道地面道路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7组地段右转弯向南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魏美云驾驶的南通市区562328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魏美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毛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美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魏美云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魏美云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17天。原告魏美云的伤情,经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魏美云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小头骨折、左桡骨近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的诊断成立。2、魏美云伤后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3、魏美云目前右髌骨骨折存在髌骨爪内固定术物,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所需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毛小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魏美云营养补助现金2500元、伙食费600元、医疗费27970.45元、护理费3060元、救护车费145元,合计34275.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魏美云对被告毛小明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要求法院审核,对其垫付的营养补助现金2500元、伙食费600元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两项费用是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的,原告不应返还,对救护车费145元不持异议,对护理费3060元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毛小明确实请了一名护工进行护理,但该笔费用是被告毛小明直接付给护工的,具体金额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垫付。五、原告魏美云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672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4、营养费1890元(90天+15天)×18元/天);5、误工费25420元(3259元/月×7月+3259元/月÷30天×24天);6、护理费21735元[(15天×2人+90天)×207元/天)];7、财物损失4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7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0957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有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8642.45元(含被告毛小明垫付的27970.45元),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28642.45元(含被告毛小明垫付的27970.45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减少诉累,且有鉴定给论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17天×18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05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营养标准按1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50元(105天×1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某光学元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结算表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魏美云在某光学元件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3259元/月。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前某光学元件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43元/月,原告主张3259元/月,超过了其平均工资,不予支持,按平均工资3043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234天,未超过鉴定报告的天数,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3735.40元(3043元/月÷30天×234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包含被告毛小明请的1名护工,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均按207元/天计算,提供了原告丈夫成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误工的事实。被告毛小明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请了1名护工进行护理,护理了17天,工资约180元/天,共支付给护工3060元,提供了某陪护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员派工单。原告对被告毛小明垫付的护理费3060元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毛小明确实请了1名护工进行护理,但该笔费用是被告毛小明直接付给护工的,具体金额原告并不清楚,而且原告的家属也在护理,不应抵扣原告家属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85元/天,认为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偏长,认可90天。本院认为,被告毛小明提供的1张护理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上面加盖某陪护有限公司的公章,姓名为本案原告“魏美云”,××人姓名为“魏美云”,服务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上面加盖某陪护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亦认可被告毛小明在其住院期间雇请了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故对被告毛小明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除了被告毛小明雇请的护工之外,还有两名家属进行护理,不符合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成某进行护理,其提供的一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成某在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但证明其工资为207元/天,证据尚不够充分,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发生交通事故后3个月成某的工资表、单位也未出具成某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实际误工的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丈夫成某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实际误工,原告丈夫的护理费标准按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2人护理15天,出院后1人护理75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15天,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护理期限偏长,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1815元[3060元+(15天×2人+75天+15天-17天)×85元/天](含被告毛小明垫付的3060元);7、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400元的电动车维修的定额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亦定损4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为400元;8、交通费400元(含被告毛小明垫付的救护车费145元),酌情认定;9、鉴定费17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8项合计74348.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350.4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7998.45元,因被告毛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内共赔偿原告74348.85元,被告毛小明已给付的34275.45元(27970.45元+3060元+145元+2500元+600元),虽然原告认为其中2500元及600元,系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的营养费及伙食费,但被告认为其只是先行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毛小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魏美云400**.4元、被告毛小明34275.45元。二、驳回原告魏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55元,由原告魏美云负担6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2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