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411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后随,灵璧县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赵某因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后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后经常酗酒,醉酒后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5灵民初字第00764号)。现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贾某甲未答辩。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判决书,(2015年灵民初00764号)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过被告离婚,及被告父亲欠原、被告3000元;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5、6月份,2014年7月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分居至今;5、户口本,证明双方及子女户籍信息;6、婚后共同财产清单说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贾某甲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是由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系国家法定机构出具,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证;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6因是单方证词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经审查不予认证。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于2009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致住院治疗,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负担抚育费,并分割共同财产。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另查明,原告从娘家带去的婚前个人财产为:申花牌电冰箱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好思家牌太阳能一套、电饭锅一只、柜子一组、沙发一组、餐桌一只、老板椅一组。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债务、债权如何分割。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被告于2009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被告经常酗酒的原因导致被告住院治疗,自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两年有余。原告在一年内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的问题:婚生子贾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明显对子女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贾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赵某负担抚��费。并按2014年农村居民总收入的20%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割的问题: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因此,原告婚前嫁妆归其所有,共同债权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婚生子贾某乙(2010年3月18日生)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贾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总收入的17897元×20%÷12=298.28元,支付至小孩18周岁止。婚前原告嫁妆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拉回。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