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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与姚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姚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东方花园A组团1层1-2号及2层1号。负责人张燚,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洪,员工。被告姚诗琴,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与被告姚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撤回对被告姚诗琴起诉。审判员  何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露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