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温忠勇与被告温昌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忠勇,温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温忠勇,男,1977年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温昌平,男,1985年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原告温忠勇与被告温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忠勇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6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于同日从案外人谢亮红处借得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3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于同日从案外人谢亮红处借得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被告支付了三笔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出只主张被告归还2013年6月11日借款的10万元及2013年7月13日借款的20万元,支付两笔借款自2013年9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2013年8月13日所借的30万元则同意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温昌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从案外人谢亮红处借得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本人温昌平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1日在赣州市石城县借得温忠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款已收到,定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2013年7月1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从案外人谢亮红处借得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本人温昌平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3日在赣州市石城县借得温忠勇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此款已收到,定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二张及原告向案外人谢亮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张,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原告支付了两笔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两张借条中均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只能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至款清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剩余30万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忠勇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原告已预交10460元,应退回4120元),由被告温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黄国君审 判 员  陈 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