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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世纪大厦1723-1725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方。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新丰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