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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沈建才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240号原告沈建才。委托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总部大厦11楼。负责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沈建才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才委托代理人胡秋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才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11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11时止。2013年11月26日5时6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连申线大桥上,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万俊林所驾苏0612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后部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对该起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86635元及价格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均未能赔偿。现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理赔原告车辆损失86635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合计88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沈建才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认可司法鉴定的数额即54500元,但需要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驾驶员的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沈建才为其所有的苏F×××××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2013年11月26日5时6分左右,原告沈建才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连申线大桥上,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万俊林所驾苏0612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后部左侧发生碰撞,致货车乘坐人沈建军当场死亡,拖拉机乘坐人顾凤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建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俊林承担次要责任,沈建军、顾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建才通知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实际勘察,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7600元,原告沈建才不认可该损失数额,遂单方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沈建才单方出具了皋价认路损(2014)10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6635元。原告沈建才因此支出价格鉴证费2000元。原告沈建才就该车辆损失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15年2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沈建才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10150118号(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500元,原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1500元。原告沈建才对前述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建才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沈建才驾驶证复印件、价格认证书及价格鉴证费发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清单,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建才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沈建才签发了相应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沈建才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均认定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的损失5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建才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因价格认证书未被采信,该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15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未超过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仅同意在扣除事故第三方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外按原告沈建才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仅有陈述而无证据予以佐证。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也有明确规定,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时,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继而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所以,按责赔付的赔偿方式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投保人,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对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建才保险金人民币54500元。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沈建才负担7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5元。审 判 长  崔小兰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