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阎某乙,阎某丙,姚某某,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系本案被害人阎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乙,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系本案被害人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丙,现住黑河市。系本案被害人阎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阎某乙、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剑锋,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乐业村哈黑公路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委托代理人张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贵,职务总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乙、阎某丙、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姜智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乙、阎某丙、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剑锋、被告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哈尔滨市双城区五家镇内水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家镇十字街北悦强粮油店门前右转弯时,因瞭望不周将在车辆右侧的被害人阎某甲(男,69岁)轧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阎某甲此事故无责任。经侦查,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阎某乙、阎某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306.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1,308.00元,丧葬费22,018.00元,120急救车费1680.00元,尸检费500.00元,尸体存放费、抬运费1500.00元,管理费300.00元。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姚某某、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人姚某某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哈尔滨市双城区五家镇内水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家镇十字街北悦强粮油店门前右转弯时,因瞭望不周将在车辆右侧的被害人阎某甲(男,殁年68周岁)轧倒致伤,后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阎某甲此事故无责任。当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号(发动机号:100407020707;车辆识别代码×××)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同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被害人阎某甲(男,殁年68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为22609元*12年=271308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669.67元*6个月=22018元;急救费880.23元。共计应获得赔偿294206.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的家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阎某乙、阎某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某某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99.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阎某乙、阎某丙撤回对被告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同时继续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13时10分,双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陈某某和电话报警称:在双城市五家镇十字街北一辆车牌号为×××号货车将一个人轧伤,要求出警。双城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将被告人姚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是阎某甲的妻子,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我们村的关维彦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阎某甲在五家街道十字街北出了车祸,我到达现场后将阎某甲送往哈尔滨市医大二院抢救,后阎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陈某某和的证言:2015年10月22日12时50分,姚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将人撞了,案发后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给人撞了,之后我就报警了。110电话是我打的,120电话是我妻子打的。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表,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还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号(发动机号:100407020707;车辆识别代码×××)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7、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号(发动机号:100407020707;车辆识别代码×××)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阎某甲已死亡。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阎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46年12月10日出生,死亡时为68周岁。10、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11、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不合格。1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前至后第二轴右侧车轮与凤凰牌自行车左侧存在接触。1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阎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4、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阎某甲此事故无责任。15、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家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99.77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6、社区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哈尔滨市双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走访调查,可以对被告人姚某某实施社区矫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18、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19、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案发时我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五家镇十字街。当我开到离事故地点路口约15米左右的时候,我看见我车右侧有一个老人推自行车,等我开车到路口准备右转弯时我看见对面来了一个轿车,我就把车停下了。之后我又起车向西面开的时候,我就感觉车下面轧到了什么东西,我把车停下后下车一看,是把刚才看到了推自行车的老人轧倒了,我就赶紧给车主打电话让他报警,之后我就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大队的人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1、急救费票据1张,证实花费急救费880.23元。2、检验解剖费票据1张,证实花费鉴定费500元。3、管理费票据1张,证实花费管理费300元。4、收据1张,证实花费800元。5、尸体存放费票据1张,证实花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阎某乙、阎某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管理费、尸体存放费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其出示的收据一张未写明具体花费内容,且非正规医院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检验解剖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理赔期限内,故按照先强险后商险的顺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承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共应赔偿110880.23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880.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应承担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共应赔偿183326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161308元,丧葬费22018元。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阎某乙、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80.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阎某乙、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3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玉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