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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胜辉甘油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冠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斌杰,廖国强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胜辉甘油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冠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斌杰,廖国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钟春菊,尹英杰,周苟毛,黄振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胜辉甘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廖国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冠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周斌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杰,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国强,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莉雅,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赵振群,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钟春菊。原审被告:钟春菊,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尹英杰,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周苟毛,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黄振权,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胜辉甘油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冠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斌杰、廖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原审被告江门市春风塑料有限公司、钟春菊、尹英杰、周苟毛、黄振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胜辉甘油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冠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斌杰、廖国强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江门市新会区胜辉甘油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冠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斌杰、廖国强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胜辉甘油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冠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斌杰、廖国强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胜辉甘油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冠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斌杰、廖国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