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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董波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24号罪犯董波,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2)淄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2年11月20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5年4月6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08年1月16日、2010年5月14日、2011年12月31日和2013年11月15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和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董波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四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董波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波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