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葡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葡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葡葡。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委托代理人:任静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峰。第三人: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军。原告李葡葡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萍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葡葡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葡葡于2008年2月进入洪萍公司工作。2014年4月14日13时左右,在单位车间操作压水机压皮时,右手被挤压受伤,于2014年4月14日被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损毁伤。原告入院后在手术室在臂丛麻下行“右手清创+腕关节离断截肢术”。经医疗后,右前臂自手腕永远缺失。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2个月。事发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意外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洪萍公司为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费是15000元,意外伤害部分我司认为应参照《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结合李葡葡的伤情,我司认为应按给付比例表中的第五级即20%给付比例,意外伤害费部分我司赔付75000×20%=15000元,合计30000元。第三人洪萍公司无答辩。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结合庭审笔录的内容,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葡葡于2008年2月进入第三人洪萍公司处工作。洪萍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李葡葡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零时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条款注明:意外伤害(含烧烫伤)的保额为75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额为15000元。2014年4月14日13时左右,李葡葡在洪萍公司车间操作压水机压皮时,右手被挤压受伤,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24日),2014年5月8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为:右手挤压毁损伤;手术名称为:右手清创+腕关节离断截肢术。2014年9月8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手毁损伤截肢术后恢复期。原告出院后到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意外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洪萍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与病历等证实,李葡葡的医疗费合共19104.50元。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医疗保额为15000元,李葡葡作为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医疗的保额15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李葡葡。2、意外伤害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葡葡的右手挤压毁损伤,原告已入院行腕关节离断截肢术,结合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及原告的全身及手部照片,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李葡葡的右手腕关节缺失。李葡葡的残疾程度符合《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第三级的十一项: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情形,李葡葡应属于伤残程度的第三级,李葡葡作为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以意外伤害保额75000元按第三级50%的比例,赔偿37500元(75000元×50%=37500元)意外伤害费给原告李葡葡。以上两项合计52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给原告,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元给原告李葡葡。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