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聂河四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河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508号罪犯聂河四,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7)潍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河四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15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22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聂河四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河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聂河四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具有从严情节。本院认为,罪犯聂河四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河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