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3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YGX2**号小型面包车在招远市健康街6号楼下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方某某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不按规定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