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志强申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原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河清宸丽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239号案外人刘志强。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宏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该联社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宏,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该联社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开原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河清宸丽都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富民巷。负责人宁爱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大,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清河区清河路燃料公司家属楼2-1-1。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开原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河清宸丽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清宸丽都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志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志强称,案外人于2014年7月22、23日从被执行人清宸丽都公司全款购买清河路第47号第一幢3、4号门市,并到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现因法院将案外人购买的门市予以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是错误的,此两处门市应归案外人所有,故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信用联社申请执行清宸丽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解除清河路第47号第一幢3、4号门市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收据2张;2、汇兑来帐凭证复印件1张。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申请执行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12日将被执行人清宸丽都公司诉至法院,并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于立案当日作出(2015)清民一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本案所涉的两处门市,并向房产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贵院提出异议,称本案所涉两处门市已不是其财产,其于2013年4月19日卖给了康加铎,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汇款凭证为证,但被贵院依法驳回。贵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清民一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执行人于同年8月25日申请执行,案外人于同年11月10才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所涉两处门市在2014年7月22、23日已经由案外人购买,这明显违背常理。从贵院查封之日起,申请执行人就将查封门市锁上并加以看护,案外人若真是购买人,不可能对此房产不闻不问。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2015)清民一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2015)清民一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与康加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被执行人称,案外人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并且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康加铎没把房款交齐,被执行人就将该房产给案外人了。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12日将被执行人清宸丽都公司诉至本院,并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立案当日作出(2015)清民一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本案所涉的两处门市,并向房产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案所涉两处门市已不是其财产,其于2013年4月19日卖给了康加铎,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汇款凭证等为证,但被本院依法驳回。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清民一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执行人于同年8月25日申请执行。案外人于同年11月10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所涉两处门市在2014年7月22、23日已经由案外人购买,现本案所涉两处门市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以上事实有(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会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案所涉两处门市已于2013年4月19日卖给康加铎,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汇款凭证为证,后又说康加铎没交齐房款,在2014年7月22、23日卖给了案外人,其提异议的时间在两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之后,说法自相矛盾。案外人主张自己是购房人,但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综上,对案外人刘志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志强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晓东审 判 员 李淑艳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