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寿增与耿洪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增,耿洪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37号原告刘寿增.被告耿洪彬.原告刘寿增诉被告耿洪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酗酒后伙同他人,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车辆多处砸坏,辱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5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查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在原告家中,因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冀J×××××比亚迪轿车一辆砸坏。经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以任价鉴字(2015)第0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J×××××比亚迪轿车鉴定价值为39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任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致原告车辆损坏,经鉴证价值为3946元,有原告提供的任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车辆损失为5500元,除任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9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洪彬赔偿原告刘寿增车辆损失39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耿洪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