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葛桂兰与被告薛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桂兰,薛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葛桂兰,女,1948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金龙,男。被告薛朝华,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桂兰与被告薛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朱金龙、被告薛朝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桂兰诉称:2015年7月4日10时30分,被告薛朝华驾驶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18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其刮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薛朝华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800元。被告薛朝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0时30分,被告薛朝华驾驶涉案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行驶至宁丹线18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葛桂兰发生刮撞,造成葛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桂兰不负责任。葛桂兰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市江宁区陶吴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右外踝骨折。葛桂兰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3.78元、营养费675元(15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5310元(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1978.78元。2015年12月,葛桂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薛朝华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朝华垫付原告葛桂兰医疗费1993.78元。葛桂兰还主张了衣物损失费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薛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桂兰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葛桂兰对所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故对葛桂兰伤后经济损失11978.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薛朝华已垫付赔偿款1993.78元,保险公司应在支付给葛桂兰的赔偿款中将此款予以扣除,返还给薛朝华。葛桂兰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97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因被告薛朝华已垫付赔偿款1993.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将此款予以扣除,返还给薛朝华。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薛朝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葛桂兰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薛朝华的款项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葛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