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杜江磊与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268号原告杜江磊。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江磊诉被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江磊诉称,2001年原告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踏踏实实、兢兢业业,被告也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并能如其支付工资。但2013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工资却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找其协商多次,总是答应尽快解决,但至今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共计24371.26元。被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不拖欠原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据法律、事实,公正裁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24371.26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该拖欠的工资。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24371.2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江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2437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