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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刑初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运输船大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趁朋友刘某外出之机,在刘某高亭镇蓬莱阳光11幢101室家中窃得衣柜相机包内人民币150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趁刘某熟睡之机,窃得刘某拎包内人民币11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清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刘某谅解,被害人刘某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戎某、叶某、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被告人徐某甲2015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手机通话清单,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理的书面材料,到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宇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