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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王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西九道街计委楼下。法定代表人周万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男,193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万宾、被上诉人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原审时诉称,2010年8月31日,王兴与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企业融资成功或与其他企业合作成功。企业征地完成并开始建立生产厂之时,同意以企业名义出资为乙方王兴购买一套商品住宅,价格在人民币50万元以内,产权可落到乙方王兴个人名下”。现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已与新疆凯乐材料有限公司合作成功,征地已完成,并于2011年9月22日在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但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履行协议,已构成实际违约,要求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5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50万元。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时辩称,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厂房建设时才能给付原告王兴劳务费50万元,现在厂房没有建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因此,不同意王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签订合同一份,甲方为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王兴。双方就乙方王兴为甲方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做出的努力,关于给付王兴奖励及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履行时,双方就协议第二条的理解产生争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甲方企业融资成功或与其他企业合作成功。企业征地完成并开始建立生产厂之时,同意以企业名义出资为乙方王兴购买一套商品住宅。价格在人民币50万元以内,产权可落到乙方王兴个人名下”。王兴认为,现因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已与新疆凯乐材料有限公司合作成功,征地已完成,并于2011年9月22日在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给付报酬(奖励)50万元,并按协议第六条约定给付违约金50万元。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只有厂房建设时,才能给付王兴50万元,现在厂房没有建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自己没有违约,不同意王兴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企业奖励给乙方王兴的钱、物,在双方约定的条件下,如甲方不能兑现,则视为违约,应双倍给付乙方王兴奖励。2011年8月27日,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凯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诉讼期间,2015年4月16日,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在法院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本案延期审理3-4个月,延期审理期间,双方如不能庭外和解,则由法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之间的劳务纠纷属于居间合同纠纷,王兴为居间人,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为委托人,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奖励50万元商品房应视为委托人支付的报酬。王兴促成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凯乐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成立,征地已完成,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由于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实质违约,因此,王兴要求给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兴报酬50万元。二、驳回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邮寄费72.00元,均由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兴的请求,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任总经理,与上诉人谈条件,并承诺工厂开工建设后矿山和场地产生问题由他负责到底,但由于企业完成征地后政策落实不能到位等原因,导致厂房未建设,土地至今闲置,被上诉人要求当下给付的条件未达到,故不应给付。上诉人与新疆凯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及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促成上诉人与新疆凯乐公司合同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律关系界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当时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协议仅为企业内部奖励办法,原审认定双方属于居间合同纠纷错误。三、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既然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构成实质违约,上诉人没有给付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就不应判决给付被上诉人50万元。被上诉人王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看,其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中承诺的内容。被上诉人实际在上诉人企业成立之前就已经他人介绍为上诉人办理了大量工作,使其能够获得皓塬公司的财产并与新疆凯乐公司合作。现该企业已经与新疆凯乐公司完成合作,仅仅是企业还没开始生产,但是土地已经全部划给了新的企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上诉人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房未开始建设。关于厂房未开始建设的原因,上诉人主张是资金和市场的原因,被上诉人王兴主张是因为投资方内部有矛盾,也有市场原因。在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期间,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诉人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上诉人德惠市皓塬陶粒页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符合附条件合同的特征,“在甲方企业融资成功或其他企业合作成功。企业征地完成并开始建立生产厂之时”系上诉人履行为被上诉人“以企业名义出资为乙方王兴够(购)买一套商品住房”之合同义务的条件。而结合本案事实,虽然现在上诉人作为该协议书的甲方已与其他企业合作成功,企业征地亦已完成,但上诉人主张其生产厂并未开始建立,被上诉人亦对此表示认可,且上诉人公司未开始建厂并非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因此上诉人与张被上诉人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兴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邮寄费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9.00元,由被上诉人王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雨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