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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乐与邢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乐,邢秀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秀华,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英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行,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张乐因与被上诉人邢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5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邢秀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19日,张乐骑电动摩托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路常营7天酒店门口道路逆行将邢秀华撞倒在地,邢秀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因此,邢秀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乐赔偿邢秀华医疗费等。一审法院向张乐送达起诉状后,张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来说,张乐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在北京没有经常居住地;张乐年龄较大,经济状况欠佳,来京诉讼成本过高。据此,张乐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乐的侵权行为发生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乐管辖异议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张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张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邢秀华对于张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邢秀华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张乐赔偿邢秀华医疗费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