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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建安与陈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安,陈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杨建安,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建利,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波市江东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建安为与被告陈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30000元。次日,原告又另行交付被告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建安人民币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陈建利返还原告杨建安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60000元中未返还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陈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陈胡琼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璐燕 搜索“”